【民政0005】新藥試驗合作與電信機房出租 ,算是採購案嗎?

 壹、直接總結不囉嗦:

壹、直接總結不囉嗦:

🏁一、新藥試驗合作,具對價關係為採購案,應依採購流程辦理。

🏁二、電信機房租賃,不具對價關係,非採購案,原則以內部收費規定辦理即可,但仍得以採購精神辦理。

🏁三、對價關係說明,詳下方連結🕵‍:【點我前往 


貳、詳細論述如下:

一、新藥試驗合作 (案例:醫療機構提出空間+床位+⼠⼈(非專任);廠商負責徵得試驗願者,若完成試驗,視個案向醫療機構取得回饋)

() 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9款:「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 」。

() 醫療機構提供場域、設備、人力廠商徵試驗者,若自備場域(醫療機構負維護及折舊成本)、設備 (醫療機構負擔維護及折舊成本) 、人力 (醫療機構負薪資成本)自然影響回饋金額之多少,其中有對價關係即屬採購

A. 收入:廠商回饋⾦。

B. ⽀出:⾃備場域(空間.醫院負維護及折舊成本)、設備 (.醫院負維護及折舊成本) 、⼈⼒ (護⼠每⼩時薪資.醫院負薪資成本)

C. 其為對價(兩邊皆有⽀出),即屬採購,政府採購施⾏細則第6條第9款情形(#採購⾦額以醫院所需⽀出⾦額認定之)

二、電信機房出租 (為多家電信業者共同向醫療機構提出電信機房租賃,係電信基站共構參與)

() 醫療機構為出租人,電信業者為承租人,為眾電信業者因其需求欲租賃非醫院主動招租,且醫院僅提供空間,無須⽀付其空間裝修、機房設備、相關⼈⼒(含管理該機房之⼈⼒)、其他費⽤(電費),故為「單純出租」

() 經醫療機構同意得不適⽤採購相關規定,應依照醫療機構之外租內部規定為主,費用依內部規定辦理。

() 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立法說明: 「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 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範圍」。

 

【上述論述僅供參考,最終裁量權應依企業採購作業程序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策為主】

#機房租賃 #醫療機構 #醫院 #試驗合作 #採購案認定 #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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